近段時間,正值2011年大學生畢業的求職高峰。為增進對大學畢業生水平、能力等方面的了解,許多用人單位往往會推出試用期。這一做法本屬正常且為法律所允許,但卻也有一些用人單位故意拿試用期說事,坑害大學畢業生們。筆者收集以下案例,或許能給你有所啟示。
試用不等于白用
案例
2010年5月23日,大學畢業的楊虹應聘到一家公司。雙方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內月基本工資為400元;如推銷出價值1000元產品,提取30元,以此類推。如未完成每月至少10000元的銷售額,公司有權拒發試用期內的所有工資。轉眼兩個月過去,楊虹雖全勤上班且盡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可銷售量仍是微乎其微。公司遂不僅要其走人,還真的以未完成任務且有約在先為由,拒絕付給楊虹工資。
評析
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其必須向楊虹支付勞動報酬,數額不得少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其中,最低工資標準是法律的最低底線,用人單位不得突破。本案中,未完成任務則不發工資的約定明顯與之相違,當屬無效。楊虹既已全勤上班且盡了自己的努力,表明已提供正常勞動,雖未完成銷售額,公司也應當支付工資。
試用也須訂合同
案例
2010年6月15日,剛走出象牙塔的賈倩被一家公司錄用。雙方僅口頭約定試用期一個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賈倩雖覺不妥,但因公司明確告知,只有試用合格才簽合同并辦理社會保險,也就沒有過多計較。誰知賈倩在第二天即被摔傷,并用去6000余元醫療費用。公司隨即否認與賈倩存在勞動關系,并以此拒絕賠償。而賈倩要想獲得賠償至少得證明與之有著勞動關系,可她卻無法提供證據。
評析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雖《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僅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沒有明確應否簽訂書面合同,但該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試用也屬勞動關系。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亦指出:“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即用人單位應當首先明確是否錄用,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約定試用期的前提,用人單位不得只約定試用期而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