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制造公司職工,一直在車間干操作工。按照制造公司規定,所有職工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簽訂一份競業限制協議,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單位審查后,視具體情況決定職工是否負有保密義務,能否享受競業限制補償。2011年初,王某以單位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辭職,進入另一家設備公司工作。由于設備公司的產品與制造公司的產品相同,制造公司遂以王某解除勞動合同時未經單位審查,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為由,要求其按協議支付2萬元違約金。王某不予理會,制造公司于是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受理后,經調查確認,王某在職期間僅在車間內從事普通操作工作。仲裁委于是裁決駁回了制造公司的申訴請求。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因此,勞動者是否掌握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是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王某一直在車間干操作工,一般而言,該類工作不接觸企業的商業秘密,制造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王某掌握或知悉其商業秘密,故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應屬無效。無效的協議自始至終沒有法律效力。